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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被告
林鳳凰
被告
林佳欽
被告
袁麗霞
訴訟代理人
袁麗萍
被告
廖彩妙
被告
李敏彰
被告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鳳凰、林佳欽、廖彩妙、李敏彰、沈欣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考量系爭房地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及不便,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袁麗霞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57頁),且為袁麗霞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僅有1個主要出入口,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一部分,不僅面積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損於完整性。倘將系爭房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及袁麗霞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0000分之1 2 林鳳凰 40000分之10 3 林佳欽 40000分之10 4 袁麗霞 40000分之10 5 廖彩妙 40000分之6 6 李敏彰 40000分之2 7 沈欣宜 40000分之1 
附表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0分之1 2 林鳳凰 4分之1 3 林佳欽 4分之1 4 袁麗霞 4分之1 5 廖彩妙 40分之6 6 李敏彰 40分之2 7 沈欣宜 40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0分之1 2 林鳳凰 4分之1 3 林佳欽 4分之1 4 袁麗霞 4分之1 5 廖彩妙 40分之6 6 李敏彰 40分之2 7 沈欣宜 4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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