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楊金柱
- 被告
- 楊錦樹
- 被告
- 楊清森
- 被告
- 謝豐助
- 被告
- 謝瑞鵬
- 被告
- 楊政男
- 被告
- 謝榮昌
- 被告
- 楊金龍
- 被告
- 楊玉柱
- 被告
- 楊樹煌
- 被告
- 謝素瑛
- 被告
- 謝素梅
- 被告
- 謝寬諭
- 被告
- 謝政權
- 被告
- 謝政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鴻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徐大鈞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被告
- 楊昆籐
- 居臺中縣○○鄉○○路0段○○巷000弄00號
謝豐藻
楊裕楹
徐大維
林亞青
王彥斌
王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其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恢復併入同段145地號土地。惟共有人對於土地經界、分割、合併、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反訴訴訟標的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其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所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