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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賴香君
被告
洪珮紋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峻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因操作疏忽,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通費16000元,合計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單據佐證,惟被告否認此支出無必要性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吳麗惠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該等交通費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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