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 原告
- 賴香君
- 被告
- 洪珮紋
- 訴訟代理人
- 張銘峻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因操作疏忽,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通費16000元,合計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單據佐證,惟被告否認此支出無必要性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吳麗惠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該等交通費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