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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楊富麟
送達代收人
林政濱
被告
李啓尊

莊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啟尊與被告莊巧慈係母子關係,原告因前與被告李啟尊間之債務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巷口即被告2人住處附近,欲與其等討論債務問題。詎雙方意見不合,被告2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先由被告李啟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復由被告莊巧慈對原告稱「專門騙人」、「心術不正」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李啟尊提起傷害告訴,經鈞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簡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被告李啟尊賠償315,000元,與本件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是被告主張抵銷31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李啟尊以「幹你娘」;被告莊巧慈以「專門騙人」、「心術不正」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8至18之1頁)為證,被告2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上開言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且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贬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贬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贬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時間19秒、4分24秒),其內容略為:「一位戴眼鏡,穿著橘色短袖上衣、圍裙婦人利於警車旁,以國、台語陳稱:他喔!他這個人好像專門在騙人的喔!警員:證件給我。他喔!他懂得,他懂得截圖啦。警員:呼叫棋哥、棋哥(口音)。我們和他說的話,他不錄起來。啊!我們罵他的話,他都截圖起來。他、他喔!他這個人心術不正。警員:呼叫棋哥(口音)」、「…幹你娘…(畫面第47秒)」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75頁),堪信屬實。而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言詞,然依當時情狀,可知雙方係因債務問題產生衝突,縱被告李啟尊所言「幹你娘」等語,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實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莊巧慈固於衝突過程中對原告指稱「專門騙人」、「心術不正」等語,然被告莊巧慈之上開言詞,乃係因被告李啟尊與原告間因債務糾紛等不愉快,被告莊巧慈依其客觀經歷所提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係於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負面語言,並非以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自不宜斷章取義而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2人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等權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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