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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羅廷瑋
送達代收人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Threads上發布影片,而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該影片下方留言「你喔,可以舉牌拿下體去摩擦小朋友,畢竟這不是你在議會裡最擅長對其他議員做的事情嗎?」等語(下稱系爭留言),以此不實言論故意形塑原告在議會裡有以下體摩擦其他議員之負面形象,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而被告對於其在Threads上所發表之言論,將會於多人間流通、並引起討論等情形,應有所知悉,且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資訊,如發表貶抑他人之不實言論,將造成他人名譽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又原告從未性騷擾他人,更未曾「用下體摩擦其他議員」,系爭留言已使不特定網路瀏覽者誤認原告品行不端,已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之侮辱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描述所看到之新聞片段,沒有損害到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系爭留言稱:「你喔,可以舉牌拿下體去摩擦小朋友,畢竟這不是你在議會裡最擅長對其他議員做的事情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Threads留言截圖、被告發布之文章截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被告對於其於原告影片下方留言乙情並無爭執,是以斟酌系爭留言前後文義可知,被告確有指稱原告「你喔,可以舉牌拿下體去摩擦小朋友,畢竟這不是你在議會裡最擅長對其他議員做的事情嗎?」等語,影射原告於議會中有以下體摩擦其他議員之猥褻舉動,致不特定人於瀏覽網路時將誤認原告品行不端等情,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僅描述所看到之新聞片段,並未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全段文章之敘述,既提及「拿下體去摩擦小朋友」、「這不是你在議會裡最擅長對其他議員做的事情」,其前後文意明確、邏輯一致,一般人均得以通常事理意涵加以完整解讀,又無特殊註記說明哪部分文字並非字面所指一般人理解之文意,堪認此內文係指稱原告於議會中有以下體摩擦其他議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衡諸市議員屬民意代表,若傳聞其於議會中有對其他議員以肢體為不當之接觸,或有性騷擾之行為,必為一般選民所不能接受,將對身為市議員之原告名譽地位產生負面影響,從而,被告發布系爭留言,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前開留言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毀損其名譽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時任市議員;被告現受僱於合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等情,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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