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1號
- 原告
- 蔡滿玉
- 被告
- 賴國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地城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在上開公眾可見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字眼,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基於當下情緒反應過激之口頭禪,而為此情緒性發洩,並非以辱罵原告為目的,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系爭社區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執,爭吵期間被告有出口「幹你娘機掰」之字眼等情,未經被告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主文一參照)。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亦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係侮辱性言論,避免失之偏頗。
㈢經查,依據原告自述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社區選舉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並依113年度偵字第57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依原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之事發經過,係因兩造因討論社區選舉事宜,被告認原告在警衛室停留時間過長將影響選舉,請求原告離開,經原告拒絕,被告遂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 ,則衡諸上開事發經過,兩造已發生爭執,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背景及被告之動機等一切情況通盤審酌之,應認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態度及在爭執過程中基於一時情緒上激動,而回以不雅之言詞,實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且為時不長,僅有單一詞彙,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故意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