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27號
- 原告
- 李垣靜
- 被告
- 王雯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於一貫道討論區發文指稱原告詐騙吸金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又於113年11月13日將系爭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蕭昶濬,再於114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損原告名譽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且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致訴外人徐百弟等人與原告終止契約或合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係被告看到後出於善意提醒,於113年11月13日將系爭貼文傳送予蕭昶濬,請蕭昶濬轉告原告注意;被告對於114年2月13日與蕭昶之LINE對話內容不爭執,惟僅係基於自身宗教信仰勸蕭昶濬要相信善惡因果報應的價值觀,屬意見表達,且並非公然在群組貼文,而係被告私底下與蕭昶濬之對話。又原告為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亞昱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其女為亞昱公司員工,亞昱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造成被告與其女被迫資遣,被告甚為亞昱公司代墊員工工資,並引發多起勞務糾紛,公司又已遭掏空,被害人求助無門,故被告所述非惡意不實之事實陳述。且原告所稱與投資人終止合作,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終止合作對象為公司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院卷第25、27頁內容之系爭貼文,及本院卷第53至59頁內容之訊息予蕭昶濬,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除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名譽權之侵害猶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出於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傳送系爭訊息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否認張貼系爭貼文,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貼文為被告所張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轉發系爭貼文予蕭昶濬之行為,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自難僅以被告轉發系爭貼文之行為,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二)而系爭訊息其中雖有提及原告令祖先及家中仙佛蒙羞、陰司絕對有孽鏡台照出原告的惡行惡狀、缺德行為、原告向勞動部說謊、顛倒是非、原告造下很多罪狀且不出庭還偽造文書、欠錢、說謊、欺瞞、詐騙錢財、畫大餅、不老實、顛倒是非、白的說成黑的把我們抹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細譯系爭訊息前後文,多為規勸蕭昶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且系爭訊息為被告與蕭昶濬間之私人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自難認被告有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及其親屬間有因亞昱公司終止營運造成之多項糾紛,被告亦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於本院卷第49頁之訊息,雖提及騙子等語,惟該段對話之騙子所指何人不明,且觀諸訊息內容為蕭昶濬之發言並非被告,被告復否認該段訊息為其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四)又原告固提出合作同意書、分紅暨投資合作意向書、終止合作同意書暨聲明書、契約終止書面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與各契約及合作關係遭終止間之關聯性,是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逕命被告賠償。
(五)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傳送系爭訊息毀損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