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21號
- 原告
- 陳蓁妤
- 被告
- 楊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社群軟體之公開帳號發布動態貼文並於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刑事裁定照片註記文字表示原告為:「前台中海七陪酒女 陳小姐 藝名隋棠 因嘴巴太壞 得寸進尺 被刪打巴掌後逃往臺北重操舊業的陪酒女」等事實,有前開動態截圖照片、社群軟體帳號截圖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㈣經查,據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可證,在被告之貼文上,有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得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再者,系爭言論中雖有被告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夾雜之話語而屬其意見表達內容之一部分,惟細觀上開動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前台中海七陪酒女」、「嘴巴太壞」、「得寸進尺」、「被刪打巴掌後逃往臺北重操舊業的陪酒女」等語,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且被告多次指原告為「陪酒女」,亦足使遭指涉之原告感到難堪,且無助於雙方意見交流,遑論促進理性溝通之思辨,僅為情緒宣洩之用,並堪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前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已侵害其名譽權此等重要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