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98號
- 原告
- 陳珈綺
- 被告
- 李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之業務部員工,而被告為訴外人朝氣美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氣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因墨力公司與朝氣公司屬於關聯公司,董監事有高度重複性,故原告經常會由墨力公司指派協助朝氣公司業務部分之事務,詎料,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時許,因主管指示並交代原告管理公務車之使用與歸還等事宜,原告以公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提醒被告在使用完公務車後,應該將公務車歸還至人資,雖被告表示會再和老闆溝通關於公務車歸還之問題,故原告乃回覆被告請被告向老闆請示後,再將相關截圖傳給原告確認,老闆未有新指示,仍請被告將公務車先行歸還,然被告因此產生不滿,而怒罵原告「你什麼咖 我要你教我做事 我他媽開公務車礙到你了 有病去跟老闆講」等語,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意,已非屬合理爭執辯論之範疇,而係針對原告之人身攻擊,自已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因此感受到職場霸凌,參以兩造發生口角之起因、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擔任朝氣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職位與資歷均高於擔任業務部員工之原告,就公務車爭議部分,該車輛自被告入職以來已由被告合法使用長達7年之久,然原告於管理期間,竟假借事故保險拍照之名,暗中安裝定位追蹤器監控被告行蹤。被告認為其人格權及隱私權深受侵害,才是導致後續溝通摩擦之主因,被告嗣後即繳回車輛。於事發當日,被告初期溝通態度平和,並表示會與老闆溝通,惟原告身為下屬,卻不斷催促並要求被告提供與老闆對話之截圖,被告因原告過度催促與溝通不順,且無視職級尊重之催促行為,並在長期累積之業務壓力下,始於私人對話中一時情緒不佳而發出不當之文字。惟該訊息係發送於兩造之私訊對話,並非公開群組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被告並無將該對話對外流露,既無散佈於眾之事實,原告之社會評價即無受損之虞,實不符侵權行為名譽受損之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稱「你什麼咖 我要你教我做事 我他媽開公務車礙到你了 有病去跟老闆講」等語,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且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贬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贬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係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然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公務車問題產生衝突,縱被告所言「你什麼咖 我要你教我做事 我他媽開公務車礙到你了 有病去跟老闆講」等語,係因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混雜粗鄙的言詞,偶然傷及原告之名譽,且於衝突過程中脫口而出之負面語言,並非以刻意侮辱、貶損或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所言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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