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 原告
-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符嘉峰
- 被告
- 聖昶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憲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鋁合金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原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11日交付予被告,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8142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反應所購買之材料經加工後,表面有粗晶現象,經買賣雙方會判後,被告提議材料不退貨,但延後6個月付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付款,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材料在加工過程中產生料花,品質嚴重不良,造成被告損失及客人不滿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本件貨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鋁棒1支為證,惟造成料花之原因甚多,包括模具排氣不良、模具溫度過低、射出速度過快、射出溫度過高等,非僅囿於原告出賣之系爭材料有物之瑕疵一端而已。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