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 原告
- 林志仲
- 被告
- 蔡許宏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誼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菱駿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訴外人雲子絜背書之支票號碼O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原告屢次向發票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與雲子絜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懷疑被告與雲子絜可能是詐騙集團,共同通謀詐騙伊的款項,爰本於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發票人,也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背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蔡許宏」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或有無授權他人代簽?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蔡許宏」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係屬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8月15日當庭命被告書寫「蔡許宏」10次,並調取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開戶印鑑卡原本、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公司之簽名存款印鑑卡原本,與系爭支票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5年3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1503100910號函覆:「本案因參考筆跡資料質量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鑑驗認定系爭簽名為真正。
⒊另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開戶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公司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及被告於當庭書寫之姓名(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舉凡蔡字之「祭」字、許字之「午」字旁、宏字之「厷」字,其筆跡、運勢、捺筆、勾勒,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上所簽之「蔡許宏」(詳如附表編號1)簽字明顯不同,是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簽名確為被告所簽或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立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其懷疑被告與雲子絜為詐欺集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為據,反請求法院調查雲子絜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其所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上開帳戶是否有再轉帳至被告帳戶,或請求傳訊證人林福瑞以證明被告與雲子絜認識,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與雲子絜認識或被告為雲子絜的老闆等節,惟前開待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何種詐術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希冀透過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顯已有違其主張責任,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無從准許。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名文件 簽名樣式 1 系爭支票背面 2 被告於當庭書寫之姓名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開戶印鑑卡 4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公司存款印鑑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