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 原告
- 陳明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
- 被告
- 詹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26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9135元)、看護費用435000元、旅遊損失2874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工作損失3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㈡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及聘請看護之實際支出,其主張之每日看護金額亦屬過高。㈢旅遊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旅遊支出確由原告本人實際支付,且應證明於事故發生後來並未改期或申請退費,且業已喪失改期機會。縱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而取消該旅遊行程,原告配偶所支付之14370元,仍應排除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㈣鑑定費部分: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而由鈞院認定,應非由被告全額負擔,自非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經營公司之人,並非按月請領薪水之一般員工,且原告年齡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自無所謂薪資損失,況原告未能舉證因本件傷勢必然合理導致其公司需完全停業半年,亦未就營業損失金額負舉證責任。㈥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逾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82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826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91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3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0月9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即左側第4、5、6、7、8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創傷性血胸),於112年11月09日08:51~112年11月09日11:33本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復健六個月,不宜工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病患曾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1日日、113年03月0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堪認原告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0627元「計算式:20209×3=60627」。
㈢旅遊損失28740元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先預計於112年11月25日 與配偶至日本旅遊,因本件車禍受傷,被迫取消前開旅行 行程,受有取消費2874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與配偶旅遊計畫,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成行,而受有旅遊費用損失28740元,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證明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3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失能,經營之「佑揚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導致每月受有65000元之營業收益喪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而佑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為 法人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個人受有工作損失39萬元,難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826元、看護費60627元、旅遊損失2874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02193元「計算式:9826元+60627元+28740元+3000元+60萬元=702193元」。
四、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535元「計算式:702193元×7/10=491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