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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變價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康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被告
陳建穎
被告
陳碧翔
被告
陳瑠美
被告
陳玲雲(陳峯雄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陳碧昇
被告
陳碧寬(陳月霜之承當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穎、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應各補償原告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陳峯雄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被告陳玲雲,共有人陳月霜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被告陳碧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反對(本院卷第339頁),足見其等有同意之意思,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17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陳碧寬為共有人陳月霜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玲雲為共有人陳峯雄之承當訴訟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北側面振興街,西側面長壽路,南側面中山路3段,東側面振興街,屬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用地,面積僅有188.44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分配與全體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皆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互為兄弟姊妹,合計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一致主張保留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維持共有,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願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0至32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既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1、依上開說明,裁判分割原則上應優先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採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土地,將導致土地面積狹小而喪失利用價值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拍圖及地籍圖,系爭土地狹長,面積亦不大,確有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困難,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被告間均為親屬,且其等均主張繼續維持系爭土地之共有,並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原告始終請求變價分割,並無分割土地之特定一部供自己使用之意,足見其訴請分割之目的即在取得應有部分之價額,被告等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並以合理價金補償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分割方式並非完全衝突,本件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高達10分之9,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等,並無困難,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情感上依附關係,被告等唯恐因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失去物之所有權,採行變價分配,若被告等未能標得系爭不動產,將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共有物卻使被告被迫失去共有物,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1,卻主張變價分割,使被告等有喪失系爭土地之風險,顯不適宜。

2、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係因經由市場競標系爭土地,可能賣得比鑑定更高的價格,然也有可能賣得更低價格,變價分配對兩造未必有利,原告既無意願維持共有或保有所有權,則本院在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將原物分配予被告等,並且以鑑定之合理價金補償原告,對兩造包含原告而言,當是一個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法。

(五)據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既顯有困難,而變價分配與法不合,且可能損害被告等之利益,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意願(即原告希望脫離共有關係,且不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告等希望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等願繼續保持共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等,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合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之原告受價金補償,應為妥適,已如前述。本件分割方法既採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取得,則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自應依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至於補償金額,本院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現值,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鑑定價值為2,109,115元等情,有鑑估報告書1份可參。又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願意平均支出合理補償價格補償被告,被告陳建穎則同意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惟無意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是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據,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等人給付給原告之補償金額應為2,109,115元,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等人各自給付5分之1為妥適。從而,被告被告陳碧翔、陳瑠美、陳玲雲、陳碧昇、陳碧寬等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各為421,823元。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建穎 9分之1 9分之1 2 陳碧翔 9分之1 450分之59 3 陳瑠美 9分之1 450分之59 4 陳玲雲 90分之21 450分之114 5 陳碧昇 9分之1 450分之59 6 陳碧寬 9分之21 450分之109 
附表二
被告(補償方) 應有部分增加價值 補償金額 陳碧翔 421,823元 421,823元 陳瑠美 421,823元 421,823元 陳玲雲 421,823元 421,823元 陳碧昇 421,823元 421,823元 陳碧寬 421,823元 421,823元 原告(被補償方) 應有部分減少價值 受補償金額 康聰賢 -2,109,115元 2,109,115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聰賢 10分之1 10分之1 2 陳建穎 9分之1 9分之1 3 陳碧翔 9分之1 9分之1 4 陳瑠美 9分之1 9分之1 5 陳玲雲 90分之21 90分之21 6 陳碧昇 9分之1 9分之1 7 陳碧寬 9分之2 9分之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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