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 原告
- 陳姵璇 住○○市○○區○○○道0段00巷0弄00 號0樓
- 被告
- 陳泳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原告依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得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陳○諺每月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上19時止,同住並攜出同遊、同宿。遂於114年2月8日10時8分許,前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行使對陳○諺探視、攜出同遊、同宿之權利,然遭被告之配偶以支字片語拒絕。被告卻報警,誣指原告騷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114年2月8日當日下午警方將原告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晚上至臺中地檢署拘留所偵查庭訊問,至23時始返家。當日氣溫寒冷,原告未攜帶足夠禦寒衣物,且逢生理期第二天,身體不適,返家後感冒數日並引發失眠,影響工作表現及身體健康。被告多次誣告原告騷擾被告且傷害小孩,導致原告頻繁接受警方調查及司法機關之訊問,工作尚需多次請假,受有1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嚴重影響原告心理健康且長期失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騷擾及影響被告及家人之安寧,致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保護令亦禁止原告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二年;且原告因與前配偶曾就陳○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曾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經鈞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執行罰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原告多次於被告住所週邊反覆出現、大聲呼喊,明顯已超出正常探視範圍,被告備有相關證據依法報警及提出告訴,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被告於兩造訴訟中所為主張皆為釐清事實原貌、爭取訴訟利益之事實陳述,且無不當言詞,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之事實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並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使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因提出刑事告訴本為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8日曾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以原告至其住處前騷擾,已違反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45號保護令,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4年度偵字第10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4年度偵字第10393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佐以獲報後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員警簡庭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經查陳嫌(即原告)今日係因為法院所裁定探視權故而前往案發地,並在門口詢問被害人(即被告)其子在嗎,要求行使探視權,惟被害人覺得係屬違反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而對陳嫌之詢問皆不回應,直至林秀卿(即被告之配偶)返家相遇才告知陳嫌其子女不在家中,陳嫌離開案發地往左約數十公尺轉角處大聲呼喊懇求鄰居幫忙,其呼喊行為恐有違反其保護令內容,全案依規定受理並移情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憑(10393號偵字卷第21頁);則被告因認為原告站在家門大喊其子女之名字,基於認為原告之前曾傷害陳○諺,為保護陳○諺而不理會原告,原告就到隔壁鄰居持續大小聲喊,因而對原告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乃係依據原告有為上開行為之客觀事實而提告,並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告,難認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主張上情,係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為。
㈤又被告曾對原告於114年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在其住處外,以探視小孩之名義站立於屋外馬路邊要求探視,經其子將小孩帶至門外欲讓其探視時,原告看到小孩出來後馬上跑走;原告於114年2月9日13時3、4、9、21分許以手機連播5通電話至被告住處之市內電話,以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為由,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4年度偵字第28101、24889、23063、20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2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4年度偵字第20266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違反保護令告訴縱皆經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認為被告此部分告訴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尚有不符,亦僅是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與偵查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所致,而非認定被告提出告訴所主張之事實全屬虛構、不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
㈥故被告上開主張顯屬在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自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之訴無論有無理由,均應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因原告無法認同其主張,即認為被告提起訴訟,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應為保護其或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本件現存事證,難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已逾合理之界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