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 原告
- 曾秀桃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桂銓 律師
- 被告
- 呂苡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左轉至福田二街往東行駛,撞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嚴重下沉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68元、照護費用330568元、交通費4180元、其他必要支出470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271668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應有健保房可供選擇,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單人房差額73000元,非因醫療所必需,其餘部分不爭執。㈡照護費用330568元部分:住院期間照顧支出28600元、喘息服務支出1968元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20日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係由家屬照護,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㈢交通費4180元部分:不爭執。㈣其他必要支出470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中藥費用1000元,此中藥品項為何?是否為醫療上必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不爭執。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偏高,被告懇請鈞院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7166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7166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1月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因患上述原因(指:⒈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嚴重下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39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03:26離開急診。)於5月21日接受膝關節手術,建議使用人工皮敷料照顧,因患者照護需要及靜養需求,轉至單人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06月20日、07月11日、08月08日、09月05日、10月10日、11月07日、12月5日、114年06月05日、10月15日、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回診。需出院半年內全日專人照顧。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單人房差額73000元,非醫療所必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1668元,應予准許。
㈡照護費用330568元部分:原告出院後半年內需全日專人照顧,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原告對於出院後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21254元「計算式:121254元「計算式:20209×6=121254」,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住院期間照顧支出28600元、喘息服務支出1968元,合計為151822元「計算式:121254+28600+1968=151822」。
㈢交通費4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4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趟車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4180元,應予准許。
㈣其他必要支出47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其他必要支出470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其中被告爭執之中藥費用10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37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嚴重下沉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71668元、照護費用151822元、交通費4180元、其他必要支出370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31375元「計算式:271668元+151822元+4180元+3705元+40萬元=83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