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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易玫玲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晴予律師
被告
唐茹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設址於臺市○○區○○路000號「台中寧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與原告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現任、前任主任委員。詎被告於114年2月間,竟無端針對原告在任期間與訴外人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潔公司)所簽訂,關於系爭社區下水道改管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指摘,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更於系爭刑案尚未釐清、確定前,於系爭社區供全體住戶搭乘使用之電梯內,張貼一紙記載「前任主委作了一份偽造的合約書」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又於同年2月24日至系爭社區住户之通訊軟體LINE交流群組內(下稱系爭LINE群組),傳送「如果你跟前主委有一點私交,可以通知他在下午3點之前協調,如果不來協調不要怪社區沒有給你機會,做錯事情要勇於認錯,也要有一點法制觀念」之訊息文字、張貼被告親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及於同年6月20日即系爭刑案開庭日,被告再於系爭LINE群組以文字散佈「前主委毫無和解意願、有當事人至管理室發表不當言論、嘲諷本社區無力聘請律師」等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訊息),企圖營造原告「犯罪後」仍態度囂張、頑劣,對社區管委會充滿敵意,以此方式使社區住户對原告形成錯誤之認識,甚至為一利用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時,而不當損害社區利益之人,令原告因此持續遭受系爭社區住戶之議論紛紛、流言蜚語,惟系爭刑案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雖與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惟發表前未經合理查證其言論事實之真偽,仍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低原告名譽、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心理受有重大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寧静社區」之全數供全體住户使用搭乘之電梯內、供全體住戶交流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張貼如原證1至4所示內容之資訊均予撤除。3、被告應於上開電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分別以字體14大小之紙本公告、訊息設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本事件之本判決與歷審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連續30日(兩造之個人資訊應遮隱)。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係依據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職務,乃依法履行社區託付之管理責任。而系爭設區新、舊任主委間工程資料交接,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112年間進行之「臺中市政府地下化糞池無重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72萬元,屬重大工程,依法應保留正式書面合約、戳章、發票等相關資料作為存查依據,惟原告及管委會於交接時以凌亂文件交接,新任管委會清查後發現多項工程未見合約書存檔,系爭工程尚有30萬元尾款未支付,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亦以遺失為由未能交付,經向承包商查詢,確定合約書前已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出示一份合約書,惟該文件所蓋之「社區大章」係已於109年8月17日依法更换之舊章,原告用已作廢之社區大章,形式上即有瑕疵,形同虛偽,管委會始報警處理有無偽造情事。雖檢察官以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內部查核及民事權利之維護。是被告及管委會乃依法執行職務,均屬合理且必要之社區治理行為,並無侵權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原告6年任期免缴管理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社區規約並未明文主委得免缴管理費,縱認係經管委會或住戶同意,原告亦應妥善保留社區合約、款項使用與憑證之完整性與合法性。又原告任內已支付42萬元予光潔公司,惟管委會迄未收受該工程款之發票供查證。而管委會依法對社區工程事項具有查核之義務,該行為合法且符合公益,原告雖經不起訴非即原告行為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告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上印文之事實誣告原告部分:

1、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屬告發),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871號受理在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23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71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2、觀諸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71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警局調查筆錄)所載內容,除其對於告訴(告發)事實之陳述外,亦有分別提出臺中寧静社區汙水外排工程合約書、臺中市建築物化糞池或汙水處理設施廢除補助申請書、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委保管印章證明等件為佐(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71號卷第25至62頁)。核被告於刑事告訴所述之內容,與其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書狀暨系爭工程合約之解讀大致相符,且原告對於伊有使用「台中寧静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廢之舊章,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等情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依憑其對於所述告訴(告發)事實在法律上之認知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明知其所訴為虛偽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3、況原告於偵查中亦辯稱:當時跟「光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約時只有電子檔,因為新主委要求書面,伊才會去找「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做這份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益認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告發),並未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亦非全然無因或為憑空捏造。被告懷疑原告涉有犯行而以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之方式救濟,應屬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自難僅憑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以此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及於系爭LINE群組散佈系爭訊息之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依被告於114年2月間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之系爭公告內容觀之「前任主委作了一份偽造的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該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社區住戶聯想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惟被告確實於114年4月13日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8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原告於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前,確有與光潔公司簽訂關於系爭社區下水道改管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於系爭工程合約上蓋用系爭社區報廢之舊章,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

2、又依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內容「…如果你跟前主委有一點私交,可以通知他在下午3點之前協調,如果不來協調不要怪社區沒有給你機會,做錯事情要勇於認錯,也要有一點法制觀念…」之訊息文字、張貼被告親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及於同年6月20日即系爭刑案開庭日,被告再於系爭LINE群組以文字散佈「前主委毫無和解意願、有當事人至管理室發表不當言論、嘲諷本社區無力聘請律師」等不實言論(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係就原告前與光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新舊主委交接及偵查中之案件審理過程乙事表達不滿,與被告於該案以告訴(告發)人身分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曾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伊為社區管委會委員。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代表系爭社區與光潔公司簽訂合約書。嗣被告於114年1月接任社區主任委員,原告未將該合約移交給被告,經被告多次催,原告竟使用系爭社區報廢之舊印章,用印於合約上等語並不相違。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將系爭工告及系爭LINE群組之訊息資訊予以刪除;暨於電梯及系爭LINE群組刊登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連續30日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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