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蘇慶良
- 反訴被告
- 李巾幞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凃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李巾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被告所為性騷擾之事,及不滿原告處理該性騷擾事件之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至7日間,在系爭群組上誹謗及恐嚇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李巾幞未經查證即單方面指控、散布被告性騷擾,且原告及李巾幞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公然侮辱、影射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及詐欺、性騷擾等情事,對原告及李巾幞提起反訴,向原告及李巾幞請求連帶賠償。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基礎事實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兩訴之審判資料得相互援用,反訴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且李巾幞雖非本訴原告,惟屬就反訴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為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應予准許被告前開反訴之提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倘行為人合乎上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⑴113年12月6至7日間,在系爭群組稱:原告結婚前,要追求某女陳律師,叫被告邀請陳君入會,並要求陳律師入會繳身分證件時,查詢陳律師是否未婚等語,誹謗稱原告教唆被告違反蒐集個資法未遂。⑵113年12月6至7日間,在系爭群組稱:我(即被告)是要將死之人,要除去你們兩位(即李巾幞及原告),又稱原告對陳律師性騷擾,要向會員大會檢舉除名,稱原告性騷擾。⑶113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上對原告恫嚇稱:時間明確,如果沒這回事,我明天當你妻子面前,切腹自殺等語,造成原告及群組成員之恐懼及不安等情,並提出申請書、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165至179頁)。惟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均查無被告有誹謗原告之言語,無從證明被告有此事實存在。被告雖有稱:時間明確,如果沒這回事,我明天當你妻子面前,切腹自殺等語,該等言詞或屬措辭激烈,亦屬被告主觀意見之表達,並未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權之方式恐嚇原告,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⑴反訴被告蘇慶良、李巾幞未經查證即指控、散布反訴原告性騷擾並成立性騷擾部門專職調查。⑵蘇慶良及李巾幞於113年11月20日在系爭群組以「B、I」等語侮辱反訴原告。⑶蘇慶良於113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內未經查證即影射反訴原告遭檢察官偵辦違反律師法及詐欺。⑷蘇慶良於113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內以「T」影射反訴原告為性騷擾等情,認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照片、臺中市、高雄市律師職業工會聲明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經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反訴原告為執業律師,其個人操守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具有公益性質,則反訴原告是否涉及性騷擾、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情,自有接受相關機構調查之必要,是以反訴被告分別於系爭群組內提出成立性騷擾部門調查反訴原告是否有性騷擾情事,及蘇慶良在系爭群組所稱反訴原告遭檢察官偵辦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語,具有公益性而不具違法性,何況,若反訴原告確無性騷擾、違反律師法及詐欺情事,正可經由該調查結果以為清白,益徵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⒉次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細考系爭群組內之對話,反訴被告在系爭群組所稱:「B、I」、「T」等語,均為普通英文字母,客觀上難以使人聯想為反訴原告,遑論有影射反訴原告性騷擾或侮辱反訴原告等情,反訴原告此部分指訴,顯屬臆測。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蘇慶良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本判決將其個人資料遮隱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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