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 原告
- 賴義升
- 訴訟代理人
- 陳如梅律師
- 被告
- 魏金菊
- 被告
- 陳銘傑
- 被告
- 陳炳煌
- 被告
- 林阿文
- 被告
- 陳英珠
- 被告
- 陳月桃
- 被告
- 陳宜蓁
- 被告
- 林鳳英
- 被告
- 吳艷秋
- 被告
- 徐忠瑜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徐漢章
徐忠禎
徐孟傑
賴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配位置」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頁,下稱附圖)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之訴之聲明,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補字卷第23至59頁),且為被告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銘傑、陳炳煌、林阿文、陳英珠、陳月桃、陳宜蓁、吳艷秋、徐忠禎、徐孟傑、賴宛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其他共有人魏金菊、林鳳英、徐忠瑜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為適當公允。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⒈ 賴義升 1/64 附圖19(A)並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⒉ 賴宛柔 63/64 ⒊ 魏金菊 3/10 附圖19(B)並按左列比例保持共有 ⒋ 陳銘傑 3/80 ⒌ 陳炳煌 3/80 ⒍ 林阿文 3/40 ⒎ 陳英珠 3/80 ⒏ 陳月桃 3/80 ⒐ 陳宜蓁 3/80 ⒑ 林鳳英 1/10 ⒒ 吳艷秋 3/80 ⒓ 徐忠瑜 1/10 ⒔ 徐忠禎 1/10 ⒕ 徐孟傑 1/10 附表二: 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賴義升 1/144 ⒉ 賴宛柔 63/144 ⒊ 魏金菊 1/6 ⒋ 陳銘傑 1/48 ⒌ 陳炳煌 1/48 ⒍ 林阿文 2/48 ⒎ 陳英珠 1/48 ⒏ 陳月桃 1/48 ⒐ 陳宜蓁 1/48 ⒑ 林鳳英 1/18 ⒒ 吳艷秋 1/48 ⒓ 徐忠瑜 1/18 ⒔ 徐忠禎 1/18 ⒕ 徐孟傑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