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94號
- 原告
- 謝心茹
- 被告
- 賴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罷免案連署活動志工,於民國114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昌店前,多次以「狗奴才」、「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致原告感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與羞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對罷免活動表達反對意見,才情緒一時激動,脫口而出「狗奴才」,並非蓄意,亦非持續、反覆針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或名譽進行攻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證物袋),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堪認為真實。經查:系爭言論固然為負面、粗鄙,令人聞之不悅,惟本院考量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情狀,係因為反對罷免案連署活動,一時情緒不滿始多次口出系爭言論攻擊原告,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不悅,然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客觀上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駁回再議確定,觀其理由亦認為:被告未尊重人民依法行使罷免權之權利,而出言辱罵原告,行為固顯有不當,可受譴責,然斟酌被告於步入及步出全聯之過程,並未有駐足之情形,故雖有於走路經過之極短暫時間,辱罵原告之情形,應係一時抒發反對罷免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系爭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無訛。準此,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言論尚難謂係僅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與所謂致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情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