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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對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麥奇數位(股)公司、仲信資融(股)公司請求返還購買課程給付之價金、信用卡刷卡金額及分期付款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與麥奇數位(股)公司、仲信資融(股)公司分別成立和解,原告並於民國115年7月2日撤回對上開兩家公司之訴,經被告兩家公司同意,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智擎公司就英語學習課程於113年12月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於113年12月4日就委託付款予智擎公司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智擎公司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位聲明原第2項內容與先位聲明第2項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406頁),違反預備之先位與備位必須不兩立之原則,應不生備位之訴原第2項聲明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1分鐘提出上開先位聲明追加智擎公司、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54,000元(與原告前依比例計算之金額不符)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給付,他方同免責任等語,經被告智擎公司、富邦銀行均當場行使責問權並不同意原告任意追加延滯訴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在原告再追加時,被告智擎公司、富邦銀行行使責問權,闡明原告再追加之聲明不合法,原告不予置理,請求將之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而責問權係為顧及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能而做之限制,避免徒浪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費用,被告智擎公司、富邦銀行行使責問權應屬合法而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富邦銀行於112年7月3日核發信用卡(末四碼為7399,下稱系爭信用卡),原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3年12月4日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Funday線上英語學習課程」,購買費用共計86,400元(分期給付24期,每期3,600元),惟原告係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自101年度開始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原告向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英語課程、線上刷卡分期付款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因精神錯亂而為因之無效;原告已本件起訴為終止與智擎公司英語課程買賣契約。

㈡原告現已受輔助宣告,可證本件有民法第75條之適用而認原告之購買線上課程及委託富邦銀行付款之委任契約均無效,智擎公司與富邦銀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依備位聲明被告智擎公司、富邦銀行應返還原告依原告已上課之比例計算仍未上課部分之價金45,360元,如智擎公司、富邦銀行其中一人返還上開費用,則另一人同免責任。

㈢被告智擎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與原告所訂立之買曼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依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契約成立後,消費者使用逾150日以上,如終止本契約,金額不退還等語。被告智擎公司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不按上課時數比例退還剩餘之價金,對原告甚不公平。且依內政部所頒布「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且在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案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或定期定額返還擇一方式返還剩餘未上課之金額,但是被告智擎公司契約卻係以日數限制返還之成數,實違反上開規範。

㈣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智擎公司契約,則富邦銀行自不必再按月給付被告智擎公司款項。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智擎公司就英語學習課程於113年12月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於113年12月4日就委託付款予智擎公司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智擎公司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智擎公司則以:

⒈無論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或是精神錯亂,必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需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民法第75條而認其法律行為無效。又原告先與被告智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經鈞院為輔助宣告,故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契約亦有效。

⒉原告雖提出台中醫院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載明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是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智擎公司簽約之狀態,依原告與被告僱用之行銷人員以電話洽談購買課程時,如同常人協商與購買,經並無異狀或有其他足認原告無意識之情形,並提出當時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

⒊原告持有被告富邦銀行所核發系爭信用卡,自114年1月至8月份帳單資料,原告持該卡除購買線上課程外,尚有多筆如購買保險、電信公司、加油站、超商、自助洗衣、各種飲食刷卡紀錄,難認原告消費當時有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原告在網路上與被告智擎公司磋商並買受英語課程,經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此有錄音光碟為證。而原告執被告智擎公司提供之帳號開通線上課程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試用、試聽、試玩等),被告智擎公司既已提供數位化商品供原告使用,原告已充分可探知網站上之數位資訊,本應無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智擎公司仍賦予消費者150天之終止契約權,足證對於消費者已有公平之對待。且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智擎公司之情事而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智擎公司應依比例返還購買款項,應無何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銀行則以:

⒈原告受輔助宣告,並非等同於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同樣亦無法證明原告受輔助宣告前刷卡交易均陷於精神錯亂所為。

⒉原告於113年12月4日透過網路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課程,該筆交易金額為86,400元,就上開刷卡交易,被告富邦銀行已於特約商店綠界科技(股)公司請款後,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富邦銀行在綠界科技(股)公司請款後,一次性墊付上開交易款項,而由原告仍分期返還被告富邦銀行墊付之價金,故被告智擎公司不依比例返還原告購買價金,與被告富邦銀行無關,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刷卡資料明細以為證。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精神錯亂而誤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線上英語課程,並持用被告富邦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契約應為不成立,是兩造就原告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先位聲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以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智擎公司在網路上購買線上英語課程,購買當時係因其長期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而致精神錯亂中購買,應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乙節,實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其在台中醫院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專業醫師鑑定書內容載明:原告診斷名稱為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障礙明顯,為其認知功能尚可且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語。鑑定結果載明:自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應予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經過專業醫師鑑定原告意識程度結論僅為意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原告將其概念轉換為:原告有思覺失調症,其向被告智擎公司購買之英語課程因其【精神錯亂】而根本毫無意識之情形下購買云云。顯係原告動輒以精神錯亂之態樣解釋其任何行為,只要是其不願意再繼續履行分期付款給付義務或不願再上課程或購買其他須付費之商品而無法支付,均以上開精神錯亂行為藉以卸責、拒付、恣意指摘契約條款對其不公平等為理由。然「精神錯亂」為民法第75條之用語,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之意旨,本院認在現今精神醫學發達之專業領域,對於精神錯亂之適用,除參照原告行為時之具體事實認定外,更應由專業醫師依原告之痼疾鑑定清楚原告對於事務之辨識能力或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方能對於原告意思表示作清楚之界定。上開鑑定書內容,專業鑑定醫師對於原告之精神上障礙從無「精神錯亂」之鑑定結論至明,豈容原告含糊屢使用該名詞作為原告不履行義務之理由。是原告上開「精神錯亂」並無足讓本院認定其意思表示存有無效之理由。

⒉被告智擎公司於115年4月10日提出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行銷人員在原告購買課程時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首先,原告能以手機或耳麥在網路上與被告智擎公司人員交談及詢答,已經非精神錯亂之人所能操作之行為;而依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足證:⑴被告智擎公司已將課程時間、費用、分期付款方案、申請分期付款連結等告知原告,且將契約揭示、告知內容(含起訖日)及核對原告確認其個資等程序,後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智擎公司人員「信用卡授權成功」及原告在綠界公司網頁自行點擊我已閱讀並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65頁)。而使用網路購物日趨發達,一方面是平台電商如被告智擎公司為避免隔空交易容易產生糾紛,定會對整個買賣程序錄影或錄音,且會依循充分告知義務,不敢大意。而依上開被告智擎公司提供之譯文,原告無論在手機操作上或是對於被告智擎公司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均無何精神錯亂之表象,實難謂原告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審閱期、被告智擎公司舉證不足、無充分告知等情,亦屬無據。

㈢被告智擎公司部分,依其於115年3月3日提出原告購買英語課程契約書,依被告智擎公司紀錄,原告於113年12月8日、同月15日、21日、22日、28日均正常上課並使用被告智擎公司網站資源,且原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共計上課32次,在網路上與英語教師即時視訊中互動無異常之情形,老師亦未反應,而被告智擎公司予原告訂定之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契約成立後逾150日,始終止契約不退費之條款,本院認為已給予原告5個月時間內均可隨時終止契約,並無何不公平可言,理由臚列如后: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終止契約與退費)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定期定額返還:(一)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__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三)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故被告智擎公司與原告訂立「Funday 英語學院會員合約書」之約定,本院認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⒉經查:被告智擎公司於115年3月3日具狀提出原告已上32堂課,且與老師互動無異常言語或動作,此所以原告係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契約,而非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就退費部分「定期定額返還」有規定「…(三)契約生效後逾15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之內容,而被告智擎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內容亦係本此架構而為約定,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難認該契約條第16條第5項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約定而應屬無效;惟原告雖主張其係依上課的比例請求返還,似係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之退費規定,然該契約除約定堂數外,另有約定契約期間,單純以上課堂數比例計算而不考量契約期間,難認符合該契約之真意,而該契約之退費規定既係比照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定期定額返還」之架構而為約定,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智擎公司間如訂立之契約所示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㈣被告富邦銀行部分:既然原告不得對被告智擎公司請求退費,已如上述。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於113年12月4日就委託付款被告智擎公司之委任契約不存在云云。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根本不能以其與智擎公司間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被告富邦銀行,且原告在本件主張應屬其與被告智擎公司之消費糾紛,信用卡僅係課程購買交易之支付工具,被告富邦銀行僅為依兩造契約先行墊付原告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發卡機構,原告未先與特約商店解決其消費爭議,即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於113年12月4日就委託付款被告智擎公司之委任契約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先位確認於113年12月4日對被告富邦銀行委任付款予被告智擎公司之契約不成立,委無足採。

四、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智擎公司就英語學習課程於113年12月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於113年12月4日就委託付款予智擎公司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智擎公司應給付原告45,36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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