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
- 原告
- 劉季菲
- 被告
- 陳楷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京」(或「東京」)、「林」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114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人頭帳戶金融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原告,並誘騙原告於指定博弈網站投資獲取利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取帳戶金融卡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4年1月7日12時3分許確有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收取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內,並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2號起訴書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係因暱稱「南京」(或「東京」)之人通知而前往臺中市東區某處建築工地中廁所收取放置於塑膠袋中之人帳戶金融卡,該張金融卡並非直接自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而來,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2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陳述在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參照全部卷證資料,對照訴外人曾虹樺遭詐取帳戶金融卡之受騙過程,尚難認被告為最初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親自詐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其有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收集該等提款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為無罪判決,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