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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4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敏芳
被告
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供其子女即訴外人王宏恩使用,嗣系爭門號以代收代付功能,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47分至12時59分間,於「GOOGLE」網路商店平台消費購買點數,產生13筆費用(下稱系爭消費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代收款)。之後王宏恩於113年11月7日23時55分向立人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門號及手機,並於稍晚即113年11月8日2時34分向原告客服人員掛失停話,是此前所產生之系爭代收款20,000元及APPLE平台消費代收款932元等費用,共計20,932元,自應由被告給付清償。

㈡又系爭門號經被告換卡復話使用後,自114年1月至5月間產生電信費用6,988元,被告迄未繳付;另被告前於112年2月5日申辦系爭門號時,係選用5G手機案48M之1399H專案,並搭配手機優惠,約定綁約期間至116年2月4日止,惟因被告欠繳前開電信費用,致專案合約於114年6月3日提前終止。依兩造間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相關專案約定,應以綁約剩餘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專案優惠補貼款及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款,則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非電信資費16,798元。

㈢以上費用合計44,718元(計算式:20,932元+6,988元+16,798元=44,718元),縱使系爭門號遭竊並有報警處理,然因被告並未及時申報遺失,故系爭代收款被告仍需負擔,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兩造間行動寬頻申請書及相關專案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以書狀抗辯:王宏恩於113年11月7日7時許至朋友住屋處找朋友,於離開後發現手機忘記帶走,返回友人住屋處也未找到,乃於當日13時以友人之手機撥打系爭門號,接電話者為一名女性,其謊稱為手機之主人,並馬上將手機關機。之後王宏恩使用備用手機,發現遺失之手機遭破解密碼,並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王宏恩因此於同日23時55分向立人派出所報案遺失,復於翌日即113年11月8日1時6分向原告稱手機門號代收被盜刷,故至立人派出所備案損失金額9,033元,在金額尚未龐大時即請原告關閉任何代收。是王宏恩在報案時,還能遭盜刷,就應是原告之疏失;且原告曾說持報案三聯單至直營門市,被告又已將非被告使用之9,033元繳納完畢,原告卻再求償40,000多元,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停止系爭門號,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產生使用費用,且因未依約繳納使用費而經原告終止系爭門號使用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續約同意書、113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114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4頁),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交由其子女王宏恩使用,且系爭門號有開通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電信費用,及返還專案優惠補貼款、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13年11月7日王宏恩之行動電話遺失,系爭消費點數係遭盜刷,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代收款,原告未告知即停止系爭門號使用,顯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行動電話遺失等情,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9頁,下稱系爭報案單)為證,且依被告所辯,王宏恩於離開友人住屋處後,發現手機遺失,遍尋不著後,便於113年11月7日13時以友人手機撥打系爭門號,由一陌生女子接聽,並謊稱其為手機主人且關閉手機。是依前開情狀,王宏恩自113年11月7日13時起,顯然已能知悉系爭門號非單純遺失,而係由他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惡意占有,然由系爭報案單受理時間欄記載:「113年11月7日23時55分」等語,可見王宏恩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報遺失停話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停話及復話資料所示,系爭門號是遲至113年11月8日2時34分始申請掛失停話(見本院卷第257頁),益證王宏恩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並未立即向原告通知為停話之處理。再觀系爭消費點數係自113年11月7日12時47分16秒至12時59分57秒間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代收付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可知系爭消費點數均係在王宏恩向原告申報遺失前所購買,則於申報遺失即終止小額付費服務前,手機遺失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又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平申請書「E.申請人簽章」相關內容可知,兩造均受「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下稱服務契約)拘束;而按服務契約第十九條「本服務終端設備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第三十三條第1項「乙方發現本服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負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豈知通信費,不在此限」等約定,兩造明確約明停話通知前之消費蓋由能控制失竊風險之被告負責,是系爭消費點數代收款項既均在系爭門號申請停話前所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20,932元等情,應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礙代收款項責任之判定,為無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復話使用後,積欠原告自114年1月至5月間所生電信費用6,988元,惟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停止系爭門號,並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查,電信業者就消費者使用電信門號所生之費用,按月製作消費明細及繳費條碼,以紙本帳單、電子信件、簡訊或APP程式等多種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有遲誤情形,亦會以前開方式提醒繳款等情,已為現今普遍之常態,是被告辯稱原告均未通知顯然與常情不合,依前述規定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以被告延遲繳款,逕行終止兩造間通信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至5月間產生電信費用6,988元,暨於契約終止後,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平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以綁約剩餘日數比例計算之專案優惠補貼款及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款16,798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通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收款20,932元、電信費用6,988元、專案優惠補貼款及專案商品加碼額外優惠款16,798元,合計44,718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6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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