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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臻融
訴訟代理人
陳汝芳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投保被告所承保之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投保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赴泰國旅遊,在曼谷住處之沙發床上翻身時不慎右膝部受傷,無法移動,當下採取冰敷、服用止痛藥及休息等方式緩解。嗣原告於同年2月9日除夕返國後,因傷勢未見好轉,影響學校生活,先後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光仁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嗣原告於114年4月19日經光仁骨科診所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於同年5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運動醫學中心就診,經醫師診斷右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於同年6月30日在醫院接受盤狀半月板關鏡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打洞游離體或骨碎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和修補手術,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即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1333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於泰國旅遊期間,無當地之就醫紀錄,未能確認系爭傷勢係原告在泰國旅遊期間發生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其在泰國旅遊時受傷等情,並未提出即時就醫之證明,原告回臺灣最早就醫之時間係於113年2月29日,此距原告入境之後已相距20天,且係在隔了1年多才提出受有半月板破裂之系爭傷勢,實無法證明其所受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是在泰國旅遊期間受傷所造成。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5日在泰國受傷之日起,迄至114年4月19日檢查出盤狀半月板破裂之日止,僅右側膝蓋原有挫傷之舊傷,本次自泰國回臺後,以為係舊傷所致,並非嚴重,故未曾前往大醫院就診過,顯見原告並無新事故發生,又盤狀半月板所佔比例很小,容易被診所忽略而誤診,原告確實係在泰國旅遊期間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之個人片面臆測,實無法證明其系爭傷勢係早在1年多前在泰國旅遊所發生,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人壽電子通知單:旅行平安險保險費收據、原告受傷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單、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回函拒絕理賠、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光仁骨外科診所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醫院、光仁骨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旅行行程表等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膝部受傷與本次旅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意外傷害事故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因在泰國期間意外受傷,導致右側膝部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上開判決意旨係闡釋判決理由中當事人重要之爭點,如無重大違背法令之原因,法院及當事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應係以誠信原則為基礎,並兼顧法律上之安定性,且不違反判決不得歧異之原則。

㈣經查,原告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在泰國當地無任何就醫之情形,且於113年2月9日返國後,至同年月29日始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診療之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此有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在此情形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確在泰國期間所造成,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其與曼谷房東之對話紀錄、親友Line之通訊紀錄、證明原告受傷過程之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0-37、139頁),主張其確於泰國旅遊期間受傷等語。然上揭資料僅係原告與他人互動之陳述。其至多僅表示原告在泰國旅遊期間,曾向他人提及右膝部出現疼痛或翻身不適之情形。然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因在當地意外而受傷?抑或在國內時早已有系爭傷勢存在?尚屬不明;況縱使原告當時在泰國期間有右膝疼痛不適之情形,其情形究竟為何?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等,原告亦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未透過泰國當地之醫療機構加以確認或治療,實難僅憑原告與其親友間之上揭對話紀錄,即逕認原告確在泰國當地發生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曾於110年7月5日因運動場上運動造成右側膝部挫傷,係有舊傷,見本院卷第149頁)。況對照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經天心中醫診所醫師診斷為「右膝關節挫傷」;於同年11月25日經光仁骨外科診所醫師診斷為「右膝肌腱炎」,於11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3日診斷為「右膝挫傷」等情觀之(本院卷第69至73頁),均未見發現原告有何右側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之情形存在。原告迄至114年4月19日經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時,始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其他障礙,並於同年6月30日接受盤狀半月板關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打洞游離體或骨碎半月軟骨部分切除修補手術,是在此情形下,可否即以此推論原告之右側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係原告於1年2個多月前在泰國旅遊時所造成,顯然有疑。此外,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因時間經過太久而本院無法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曾對明台產物保險(股)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並經本院以中簡字第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下稱前審)判決在案,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僅被告對象不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審所判決之理由及重要爭點,本院自不應作相反之判斷,避免同樣原因事實而判決歧異,非符一次性解決紛爭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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