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 原告
- 游竫萱
- 被告
- 蔡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尋找停車位時,違反社區規約跨越汽車道逆向行駛至機車區,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已在事故地點停車格內停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0元(含零件費用18,450元、工資費用4,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確有勾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向右傾倒,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gogoro文心崇德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監視器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27、64-2、77-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腳不慎勾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腳不慎勾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3,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2月25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75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593元(計算式:1843+4750=6593)。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相片所示(見卷第21、23、99-109頁),並將系爭車輛所損壞且需要更換之零件一一比對估價單之項目,針對各個部分備註詳細原因,包含把手往左歪斜、照地燈邊角處碎裂、右側下護蓋及腳踏座有明顯白色刮痕等,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8即4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08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4,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4,589=3,972 第3年折舊值 3,972×0.536=2,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2-2,129=1,84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3-0=1,8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43-0=1,8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3-0=1,8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43-0=1,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