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弘
- 訴訟代理人
- 江沛渝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4,812元(原告請求7,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6,000元。以上合計為20,81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7月20日答辯暨反訴狀中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2,000元本息(計算式:冰箱毀損1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交通費及時間成本10,000元+家教收入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2,000元)。依其性質,係提起反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是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15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高速公路塞車,法院周邊停車位難尋導致遲到未及出庭辯論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規定,但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早於115年2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本件訴訟定於115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本件訴訟文書既於上開期日分別送達被告,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序保障,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且被告並未提出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