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195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沛翊
- 被告
- 顔奕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因其駕車不慎造成前開車輛碰撞受損,故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乙情,揆諸前引規範,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前揭主張,固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惟觀諸上開汽車出租單內之系爭車輛於出租前照片,無法確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完好或有受損(見本院卷第41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於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即有發現系爭車輛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後確實有受損之狀態,然無法據此推知原告即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人,且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其他駕駛人使用不當而遲至被告駕駛車輛時始發現之可能性,另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方法,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而本院就此於本件115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詢問是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告並稱無任任何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駕車不慎行為存在,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