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 原告
- 許育彰
- 被告
- 梵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温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ㄧ、原告許育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谷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發票人:溫云芸、背書人:梵谷開發有限公司、溫云芸、金額: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4年9月24日、票號:AH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詎屆期原告提示系爭票據請求元大銀行付款,元大銀行以系爭票據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並開立退票理由單附卷。原告聯絡被告溫云芸,被告溫云芸表示其夫罹癌,醫藥費用花費鉅大,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支票亦無法使其兌現等語。原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利息為月息10%,借款是日原告即先扣第1個月利息5萬元,僅交付被告溫云芸45萬元,後於114年2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被告溫云芸每月固定清償5萬元予原告,合計已付款35萬元,惟原告之夫於同年3月罹癌,醫藥費用龐大,被告溫云芸不堪負擔,仍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償還4萬元,而9月至11月間償還之金額4萬元經原告同意扣抵本金而非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最高年利率為16%,原告與被告溫云芸約定之消費借貸利息為月利10%,業已超過上揭民法之強制規定,超過之部分應為無效,應抵扣本金,被告梵谷開發公司與溫云芸現因溫云芸之夫病情及醫藥費,實無力再按與原告約定清償高額利息,且系爭支票因被告溫云芸已給付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上限,而利月給付之超過利息應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為票據前後手人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梵谷開發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溫云芸提出撥款確認書、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被告溫云芸分別於114年10月22日、11月9日轉帳匯款各5000元予原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與被告溫云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溫云芸已給付原告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之金額,應將超過部分抵扣借貸本金;而原告與被告溫云芸約定借款利率10%、於撥款是日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5萬元、被告溫云芸於114年2月至8月每月清償原告5萬元(共計35萬元)等事實,因原告接受合法通知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上開答辯之事實為真。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俾貫徹該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溫云芸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其自同年2月至8月份已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包含第1個月原告撥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共計35萬元;而被告溫云芸於同年9月至11月份,又給付被告2萬元現金及2次各轉帳匯款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3萬元經原告同意扣抵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原告借款50萬元給被告溫云芸,原本可收取之最高利息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50×16%=8)。而原告卻依月息10%巧取利息,自114年2月份至8月份共收取35萬元利息,依上揭規定,超過最高利息部分為無效,則原告收取本件借款利息超過部分為27萬元,經被告溫云芸同意應將超過部分抵扣借款之本金,則被告溫云芸應再返還原告之票款為20萬元(計算式:50-27-3(114年9月至11月份返還3萬元經原告同意扣抵本金)=20)。所以被告溫云芸應返還原告之借款尚欠20萬元。至被告溫云芸辯稱:114年9月至11月份由被告溫云芸返還原告3萬元,由其前夫陳子紘返還原告1萬元,返還金額應為4萬元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溫云芸前夫陳子紘返還原告1萬元乙情,未經被告溫云芸舉證證明,且其前夫還款原因亦未必係代被告溫云芸償還本件欠款,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溫云芸於114年9月至11月份僅償還3萬元經原告同意扣抵本金。
㈣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或提示日(114年9月24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