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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王家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B0 樓之0
被告
李名弘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94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9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五路由高鐵東路往站區一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1時3分許,行經高鐵五路與站區一路交岔口準備左轉站區一路往高鐵站一樓(五都停車場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遵循行車導引線而跨線行駛,逕行直行穿越交叉路口,致撞擊同向右側行駛於中間車道亦於事故地點準備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82,565元、價值貶損60,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含車輛貶損鑑定費6,000元、車禍肇責鑑定費3,000元)、營業損失60,000元、交通費1,429元,共計212,9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中,零件應予以折舊;車輛殘值價差之部分屬未實現之推測性損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並無損失;鑑定費用部分,其中價值貶損鑑定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自行送辦,其與事故鑑定均非必然支出;另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營業損失為17日,然每日收入應以實際減少之淨利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uber搭乘紀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與駕駛系爭車輛正進行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導引線行駛,致撞擊在中間車道依導引線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至高鐵站一樓)未遵循行車導引線往前跨線行駛,未讓右側依循行車導引線之並行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車鑑會114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9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得請求54,227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82,56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依該結帳工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54,490元、工資費用28,075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多元計程車,係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為4年,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4年3月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28,07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227元(計算式:26152+28075=54227)。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費得請求元4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中古車商鑑定),依鑑定函記載:「車號000-0000小客車,該車於114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臺幣700,000元,事故修復後約值新臺幣640,000元」等語,然被告又自行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價(見本院卷第135頁,下稱修理公會鑑定),依鑑定函記載:「車號000-0000小客車,該車於114年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新臺幣850,000元,於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3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中古商鑑定係由中古汽車商、維修廠商或人員所組成之團體,而修理公會鑑定係由汽車修理廠商所組成之鑑定機關,兩鑑定機關就車市及車況各具一定範圍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雖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惟中古商鑑定側重於車輛修復後可能影響中古車市場上減損之幅度,後者則以修復位置對車輛價格影響程度,兩鑑定機關各有所長,亦各有所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形及系爭車輛修復位置及範圍大小與中古車市場對修復車輛之敏感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之金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次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但已歸類為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為市場交易習慣,且此等損害係於事故發生後即已發生,自不以原告嗣後有無實際出售系爭車輛為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鑑定費得請求9,000元:

⑴、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前揭臺中市中古汽車商同業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得請求4,08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2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000×20=60000),固據提出結帳工單及APP每日營業收入截圖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函查結果,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23日進廠維修,至114年11月8日維修完畢,期間為17日,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開函文已考量車廠修繕排程及員工修繕時間分配等因素,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採,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應為17日。次查,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每日營業收入所示,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3,000元,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3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則系爭車輛維修17日之營業損失應為4,080元(計算式:3000×17×8/100=4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得請求453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期間為據,依前揭上立公司於函覆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係114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車輛另於114年11月14日進廠修繕,於同年月17日出廠取回車輛,而主張114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交通費206元、282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上立公司函覆本院時,亦未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進出廠之時間及費用列入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⑵、又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計程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外出、來回維修車廠之計程車費,本院審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1,429元之交通費,惟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14年10月23日199元、11月8日254元,見本院卷第31-45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53元(計算式:199+254=453),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227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0,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4,080元、費用453元,合計107,760元(計算式:54227+40000+9000+4080+453=107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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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90×0.438=23,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90-23,867=30,623
第2年折舊值    30,623×0.438×(4/12)=4,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3-4,471=26,15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