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張詩庭
- 被告
- 雲品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有
- 訴訟代理人
- 廖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4年4月至6月共計新臺幣5,178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依雲品特區住戶規約,擔任委員期間若出席率達規定次數,得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優惠,原告並經雲品特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減免114年4月至6月共計5,178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嗣原告再次當選第6屆管理委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威有及監察委員賴秀美卻以原告未繳納系爭管理費為由,分別於114年8月間決議調動原告之委員職務、114年12月解任原告委員身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參加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請假事由與提出證明資料不符,又未委託他人到場,應屬無故不到,依雲品特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故未到2次不得享有減免管理費之優惠。嗣後於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以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撤回對管理委員、物業人員及住戶之告訴為附帶條件,同意減免系爭管理費,然原告未履行協議內容,自不符減免管理費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管理費享有免繳優惠,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雲品特區社區之住戶,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等情,業具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114年4月8日雲品特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提案四「第5屆管委會-委員出席本年度例會【管理費折讓優惠】研討案」之決議內容記載「第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減免:主任委員-陳威有、副主任委員-張詩庭、監察委員-洪鈺蓁、財務委員-陳長全、事務委員-賴秀美、環保委員-牛均庭、店面委員林裕樺等7位。」(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決議同意減免原告系爭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上開會議決議減免系爭管理費,附有原告應簽署簽署協議書,並撤回對管理委員、物業人員及住戶所提刑事告訴之條件等語。惟依證人林裕樺到庭結證:管委會會議當時原告不符合減免的資格,我印象中是4次沒有來開會,有討論到要再幫原告減免,當時原告有對其他委員提出訴訟,當時是說如果原告撤告,就讓原告符合減免的資格,最後原告沒有撤告,就不符合資格,當時我已經先離場了,這個表決我沒有投到。對於原告撤告後減免原告管理費這個部分是聽說的,當時因為我跟原告並沒有訴訟糾紛,所以我就先走了。我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大家討論的內容還在依照規約來說原告不符合減免資格的部分。後續討論原告撤告後,同意減免管理費的部分我就沒有參與到了,但事後我聽到3名委員都跟我講一樣的經過。投票、結論、簽切結書時我都不在現場,都是事後聽到,我是聽說原告當場有同意撤告後減免管理費,並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證人陳長全到庭結證:印象中114年4月8日管委會會議好像沒有討論到管委會委員管理費減免的議案。對於114年5月6日管委會會議討論管委會委員管理費減免的內容沒有印象,因為我有小孩有時候會提早離開。我沒有印象管委會例會有曾經討論過原告不符合減免管理費的條件。沒有印象管委會跟原告間有就原告對其他委員撤回刑事告訴後,管委會就同意減免原告管理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或稱聽聞,或稱不復記憶,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曾合意就系爭管理費之減免,須附帶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反證之責。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出席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到場,應屬無故未到,自不具管理費減免資格等語。惟依雲品特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選委員出席率達規定之次數,於年度第4季之管理費享有免繳其費用之優惠;第3款規定:委託達第4次或無故未到2次,則無享有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對於何謂無故未到,則無其他具體規定。再依證人林裕樺證稱:請假是先告知物業經理、副理,寫委託書,受託人也要被告知,雙方在委託書簽名。如果沒有寫委託書就等於無故未到,大家都是這樣,遵守規矩的好像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陳長全證稱:現在的物業公司是這兩年才新聘請的,之前是別的物業公司,在這個物業公司入駐之前我就當委員了,如果是請事假,要事先寫出請假事由,我也有寫過事假,我請事假會先寫價單,請經理說請假,病假我沒有請過,不知道流程,委託不算請假,但是要先寫委託單,請任何一位委員代投票,有分兩種,一種是請假,別人沒有辦法幫我代投票,委託是可以幫我代投票。請假的部分是任何事由都可以請假,只要事先跟物業公司的人說一聲,不能夠人沒到之後才補說我有事。主委每屆都不一樣,每個人告訴我請假、委託的次數限制也都不一樣,我也沒有去查過規約,我之前開會都很正常就不會去想這些事情,是去年比較常請假、委託,去問他們也沒有人告訴我具體的規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對於未出席開會是否必須委託他人到場,否則即屬無故未到,說法不一,亦難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確有未到場者須委託他人出席之規定。則衡諸常情,所謂無故未到,係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辦理請假手續而言。而原告就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確有利用通訊軟體於委員會群組請假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自難認原告屬「無故」未到。又縱認原告請假手續不合法,被告既已於114年4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得減免系爭管理費,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是被告既已為免除原告系爭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通知已達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兩造間就系爭管理費債之關係應已生消滅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