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 原告
- 蘇郁涵
- 被告
-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案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透過IG暱稱「00」向原告佯稱:抽獎中獎,若欲領獎需要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户)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被告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領取上開原告寄出之郵局、系爭帳户金融卡。嗣系爭帳户內之存款遭提領16萬元。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述因受騙而寄出系爭帳户金融卡、告知提款密碼,及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該卡片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可參。惟原告主張其寄送金融卡後帳戶內遭提款16萬元等情,與上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僅遭詐騙金融卡不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尚有自中華郵政帳戶提款之紀錄,原告於114年4月4日警詢中陳稱「我在寄出卡片前怕遭詐騙,便將裡面餘額全數領出,該筆款項是我自己領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106頁)可見原告寄出系爭金融卡,其帳戶內應已無存款可提領;從而,尚無證據可認系爭帳戶有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16萬元。雖然原告稱其有其他帳戶遭提款16萬元,但是否與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金融卡之事實有關,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仍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