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 原告
- 宋益彰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容律師
- 被告
-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宋柏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且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宋柏毅於1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時,曾向被告承諾,如無力清償債務,會請家人處理等語,因而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及原告之姓名,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已當場交付同額現金與宋柏毅,簽發系爭本票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5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原告之姓名並非原告所簽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負票據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宋柏毅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署原告之姓名之事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無須負責,其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宋柏毅 宋益彰 114年10月16日 140,000元 未載 TH002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