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袁碧義
- 被告
- 張國重
- 訴訟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40分許,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敲打系爭房屋防盜窗,致掛載其上原告所有之燈具2組(下稱系爭燈具)掉落,造成系爭燈具電線裸露斷裂、卡榫處斷裂、外殼脫落、電線及電路板外露而毀損。被告又於113年8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里長辦公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自己看著辦」、「讓你們迫不及待的讓你知道後果是怎樣」、「我說我以前從事炸藥的工作」、「汽油彈的工作,我從事這樣的工作,我的專長是這些」、「因為我氣憤,你們惹我氣憤」、「我跟你同歸於盡」、「我敢把手直接砍掉」、「分屍,我以前從事殺生的工作」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燈具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75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萬向燈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已使用半年,其請求1,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言詞恫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生,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45年生,高農畢業,已退休,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51,375元(計算式:系爭燈具之損害1,3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3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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