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周執中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群岡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雪華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群岡公司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主張原告未履行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本院卷第47、61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群岡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群岡公司)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群岡公司於113年1月15日簽訂房屋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價為4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0萬元。而被告王杰鋒雖稱其僅為監工,但其負責對外為公司承攬工程、與原告協商並簽訂工程内容、收受原告工程款(且匯入其私人帳戶),足見其係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務,其行為效果均應由被告群岡公司承受。而系爭工程有牆壁明顯傾斜、2樓浴室嚴重漏水之嚴重瑕疵,致影響居住安全與品質,經原告屢要求改善,被告均未依約修補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0萬元。而被告董雪華為被告群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至114年11月20日間,將施工器具、材料、衣物及雜物放置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原告依法得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4,080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認為第2份預算書優惠價位48萬元不合理,故後來打叉。又原告提供之照片係停工後照片,均為未完工狀態。原告請求30萬元係因系爭工程無任一項目有完工,被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
2、被告王杰鋒透過網頁及廣告,以設計師名義、不同公司名稱招攬裝潢工程,然其並無設計師執照及考試及格證書,目前於鈞院尚有多件工程糾紛審理中,且被告王杰鋒自承已將工程款交予被告董雪華,足見被告群岡公司係2人公司,無其他員工,均由其2人主導。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群岡公司,其等已於113年1月15日另簽訂預算書,被告王杰鋒僅為員工,對於原告已給付30萬元無意見。而被告係依照付款進度施工,其後原告竟要求被告免費施作新項目,且俟全部完工始要給付尾款。又被告承攬項目中之廁所,發現管線有堵塞現象,經原告同意拆除管線,並向原告表示會追加款項52,000元,亦經原告同意,被告始更新管線。而系爭房屋2樓漏水係因工程未完工時,原告擅自打開水錶在3樓使用水所致。另原告收取81,120元之保管費並無理由,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182,000元為抵銷。
(二)系爭工程依上開預算書之約定,工程總價優惠後為48萬元,約定於收到定金及第1期款10萬元後,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86,被告尚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3萬元、驗收保留款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2,000元,共計為232,000元,原告應給付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182,000元後,被告始有繼續施作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群岡公司於113年1月15日簽訂預算書,由被告群岡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8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2、3期工程款共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算書、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58號卷第23至31、35至79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未修補瑕疵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0萬元,被告則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群岡公司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承攬之報酬係於一次性完工,或分階段完工之各階段承攬工作完成時,始應給付報酬。
(2)經查,本件預算書並無約定完工日,然依預算書(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58號卷第31頁)之內容所示,總工程款48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168,000元、第2期144,000元、第3期144,000元、第4期24,000元,此與被告群岡公司主張係依工程進度約定付款等情相符,是系爭工程顯屬依階段完成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報酬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分期付款之約定,而於簽約前將該部分打叉刪除,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30萬元係分3期給付予被告群岡公司(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原告顯有與被告群岡公司就承攬各階段完工時付款有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雖於審理中稱其先付10萬元,被告群岡公司動了幾天工就跟其說要付第2期,其就再給10萬元,過沒多久又跟其說沒錢叫工人,其就再付1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規定,承攬如分階段完成部分工作,係於各部分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如被告群岡公司並未完成部分工作,原告自無理由給付報酬給被告群岡公司,然原告既已給付3期各10萬元給被告群岡公司,未於當下即表明該階段之工程部分未完成並拒絕給付,事後始主張被告每一階段之承攬工作均未完成,且未提出證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本件承攬應係分部交付,原告既已給付3期報酬共計30萬元,足認被告群岡公司就前3期部分之工程,應已完成,是原告主張承攬未完工,故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顯無理由。
(4)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請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承攬工作瑕疵照片(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58號卷第43至79頁),然該等照片並無日期,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群岡公司完成工作後之照片,或係尚未動工前之照片,自難認被告群岡公司承攬之工作有何瑕疵之情形,況卷内亦無原告請求被告群岡公司修補之證據,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群岡公司人員長期將工具放置在原告房屋,應給付相當使用補償,然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30萬元,故此部分並非本案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2、被告董雪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董雪華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董雪華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質上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自無從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付契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被告王杰鋒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王杰鋒則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一節,為被告王杰鋒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王杰鋒為契約當事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附件3-1、3-2、3-3、3-4、3-5(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2358號卷第23至31頁),其上均係記載為「群岡建築空間規劃設計事務所預算書」,其中附件3-5之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被告群岡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顯見在契約履約過程,雖係於原告與被告王杰鋒間進行,然契約主體實際應係原告與群岡公司間,被告辯稱其僅係群岡公司之員工,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與被告王杰鋒間存有承攬契約一節,尚無可採。是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岡公司之間,被告王杰鋒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應向被告群岡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向被告王杰鋒主張。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杰鋒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兩造係反訴原告群岡公司與反訴被告。另系爭工程尾款18萬元(含工程驗收款5萬元),追加工程款項為52,000元,總金額為232,000元,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僅請求182,000元。口頭追加工程款之錄音内容,在答辯及反訴狀被證2第2頁、被證4預算書備註欄第3點及第5點有提到,估價單內如有未估價項目,以追加單為憑,以現場實做實算,反訴被告均有簽名認同。有約定付款方式,第1期168,000元、第2期144,000元,第3期144,000元,反訴被告每期僅付10萬元,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工程。預算書以鈞院補字卷第31頁為準。
(二)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均有依造約定施工,但反訴被告不付款,故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工程。反訴原告想將工具及材料取回。
二、反訴被告則以: 追加工程52,000元部分未動工,尾款18萬元因未完工,故無給付義務,預算書打完叉叉後才簽名蓋章,反訴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誠信度有問題。30萬元係分三期給付,反訴原告開工之前已先向伊收10萬元,因為反訴原告動工幾天後,即向伊說要再付第二期,可是反訴原告均僅派一個工人來,反訴原告有施作浴室及電線之工程,所以伊就給付10萬元,第三期亦未過多久,即向伊反應沒錢叫工人,伊後來再給付10萬元,希望反訴原告趕緊完成工程。當時反訴原工員工要伊不要動工具,伊就没有動。反訴原告現仍持有伊家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群岡公司與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簽訂預算書,由反訴原告群岡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8萬元,分4期給付,金額分別為第1期168,000元、第2期144,000元,第3期144,000元、第4期24,000元,反訴被告已給付第1、2、3期工程款共30萬元予反訴原告群岡公司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群岡建築空間規劃設計事務所預算書編列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反訴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2,000元,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承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係分部交付請求報酬,反訴原告已完成前三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應可請求該三階段之報酬,而該三階段報酬,反訴被告已分別給付10萬元,共計為30萬元,尚餘156,000元(計算式:68,000+44,000+44,000=156,000)迄未給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全部並未完成均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第4期工作完成前,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完成工作之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第4期款24,000元部分,即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意追加52,000元之工程項目云云,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周:…還有,後來有人來估那個地方,他說…你不是要追加什麼五萬一嗎?對不對、三、四千元就解決的事,他給你估五萬一,沒辦法ㄚ,他要給我估這個…」、預算書備註欄第3、5點「估價單內如有未估價項目,將以追加單為憑。以現場實做實算數量追加減工程款」所示(本院卷第223、291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群岡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115年6月10日當庭交付繕本,本院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叁、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群岡公司156,000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