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劉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薛力榮律師
- 相對人
- 陳素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鈞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素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到庭作證之原音原意,以為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研討案情之用,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中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