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蔡宗陵
- 被告
- 莊嘯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9元,及其中新臺幣175,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29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頁),嗣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是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商,原告於108年間承攬訴外人許宇成向被告發包之西屯路燒烤店、工學路住家、店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下稱系爭工程款)合計1,275,000元。兩造遂以口頭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款101萬元,經原告一再追索並於11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11年起,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兩造借款債務,並於112年年底已還清,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5,000元、剩下次數等語,係指兩造間借貸關係,而非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僅係原告與許宇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居間人,而非定作人,款項是直接匯進原告的帳戶內,被告沒有經手,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稱被告自108年起積欠工程款1,275,000元,未據提出任何契約,僅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稱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尚未盡舉證責任。
㈡況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記錄之款項,係於108年7月許宇成死亡後,兩造就後續處理系爭工程款之討論,用以記錄許宇成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許宇成死亡後,兩造協商101萬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一開始是居間人,後來原告一直來找被告,情急之下被告才這樣處理,被告係為了這件事情有圓滿的落幕,該等訊息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更無從證明被告就許宇成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又衡諸一般實務承攬案件,除訂立書面契約外,更應將工程款項之期數、款項等明確標示,原告稱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高達1,275,000元,卻未以書面訂定契約,與一般實務承攬案件運作模式大相逕庭。
㈢縱認被告尚欠原告金錢債權,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並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是原告僅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起已到期之金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下包商,並於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以口頭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款101萬元,經原告一再追索並於11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7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⒈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詢問:「上頭能支付多少......你能處理的有多少」被告回答:「西屯路全部與工學路6成」原告再問:「全加起來有000000 00加52萬 再加店面75000 對否」被告則回應:「對」(司促卷第11頁)。復參兩造LINE對話記事本,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發布貼文:「上欠工程款原113剩未支付109萬於蔡大哥」(司促卷第35頁),且原告自111年6月9日起,持續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5000帳款。。。剩下211次」、「剩210次」、「予......209次」、「8月就沒支付這208次源。。5000」、「10號===5000」、「這期206次有嗎?」、「這期5000加油」、「兄弟......有嗎204次......?」、「兄弟這期204次有嗎?多少補一下」、「204次?方便嗎?」、「204次___5000已收到」、「兄弟 10號來臨 203次=====5000」、「10月 202次 5000有嗎?」,被告亦數次按原告請求給付5,000元(司促卷第31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僅為原告與許宇成之居間人,應於居間介紹原告承攬許宇成發包之系爭工程後,其居間人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自無確認系爭工程款金額,甚或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於原告詢問被告你能處理多少時,被告未表示其為居間人身分,而係直接回覆原告其能負責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並於LINE對話記事本中表示其尚欠109萬元於原告,亦在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數次按原告請求給付5,000元(司促卷第19、21、27、31頁),足認系爭工程款總額為1,275,000元,且LINE對話紀錄中所指次數、5,000元,係指涉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按系爭協議所為之給付方法。被告回覆其能「處理」系爭工程款,且被告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予原告,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於兩造間,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事,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係由許宇成直接匯進原告的帳戶內,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居間人而非定作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記錄之款項,係於108年7月許宇成死亡後,用以記錄許宇成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等語,即屬無據。
⒉況被告自承於許宇成死亡後,與原告協商以每月給付5,000元方式給付許宇成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01萬元(本院卷第50頁),即自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5,000元、剩下次數,係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12年年底已還清等語。惟查,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10月 202次 5000有嗎?」(司促卷第33頁),足證直至該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尚餘101萬元(計算式:5,000元*202期=101萬元)未清償,對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給付5,000元之語意脈絡,難認被告確於112年年底即清償10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是被告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對話紀錄中有多次提及五千元、剩下次數,又是何意?)這是我剛剛說的私人借貸,在112年已經還清。」(前案卷第133頁),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兩造借款以清償完畢等語,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足徵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5,000元、剩下次數等語,並非指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則被告徒以LINE對話紀錄提及5,000元、剩下次數,係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抗辯,顯然無據。
⒋又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爭工程縱有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之情形,猶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款高達1,275,000元,兩造卻未以書面訂定承攬契約,與一般實務承攬案件運作模式大相逕庭,惟查,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款10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112年10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33頁)。自該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表示「10月 202次 5000有嗎?」被告則以剛繳學費、晚一點會匯等語延滯給付,勾稽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尚欠原告101萬元(計算式:5,000元×202期=101萬元),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從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清償系爭工程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日止,被告已屆履行期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即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未清償之分期款,合計為175,000元(計算式:5,000元×35期=17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將「喪失無息的權益」,並提出113年3月15日存證信函為佐(司促卷第7頁),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無一期到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難認兩造已就此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故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利息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履行期各期應還本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7月22日止已屆履行期之各期本金,加計如附表「給付總額」欄所示利息,合計187,379元(計算式:175,000元+12,379元=187,379元),及其中175,000元自11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欠款,然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未履行分期款項,迄今亦未再為任何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29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 利息 5,000元 112年9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303/365) 5% 707.53元 2 利息 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273/365) 5% 686.99元 3 利息 5,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242/365) 5% 665.75元 4 利息 5,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212/365) 5% 645.21元 5 利息 5,000元 113年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181/365) 5% 623.97元 6 利息 5,000元 113年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150/365) 5% 602.74元 7 利息 5,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122/365) 5% 583.56元 8 利息 5,000元 113年4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91/365) 5% 562.33元 9 利息 5,000元 113年5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61/365) 5% 541.78元 10 利息 5,000元 113年6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30/365) 5% 520.55元 11 利息 5,000元 113年7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 5% 500元 12 利息 5,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334/365) 5% 478.77元 13 利息 5,000元 113年9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303/365) 5% 457.53元 14 利息 5,000元 113年10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273/365) 5% 436.99元 15 利息 5,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242/365) 5% 415.75元 16 利息 5,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212/365) 5% 395.21元 17 利息 5,000元 114年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181/365) 5% 373.97元 18 利息 5,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150/365) 5% 352.74元 19 利息 5,000元 114年3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122/365) 5% 333.56元 20 利息 5,000元 114年4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91/365) 5% 312.33元 21 利息 5,000元 114年5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61/365) 5% 291.78元 22 利息 5,000元 114年6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30/365) 5% 270.55元 23 利息 5,000元 114年7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 5% 250元 24 利息 5,000元 114年8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334/365) 5% 228.77元 25 利息 5,000元 114年9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303/365) 5% 207.53元 26 利息 5,000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73/365) 5% 186.99元 27 利息 5,000元 114年1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42/365) 5% 165.75元 28 利息 5,000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212/365) 5% 145.21元 29 利息 5,000元 115年1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81/365) 5% 123.97元 30 利息 5,0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50/365) 5% 102.74元 31 利息 5,000元 115年3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122/365) 5% 83.56元 32 利息 5,000元 115年4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91/365) 5% 62.33元 33 利息 5,000元 115年5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61/365) 5% 41.78元 34 利息 5,000元 115年6月11日 115年7月10日 (30/365) 5% 20.55元 小計 1萬2,378.77元 合計 1萬2,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