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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原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張凱嵐
被告
逸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