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
優美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告周公館室內裝璜工程,原總工程款為二十五萬七千元,其間又追加施工項目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各項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工程業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全部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對於其餘工程款皆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被告固僅給付三期工程款(即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但係因原告施工有缺失,被告主張減少工程款,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中某些項目及金額有所不實,被告主張應依實際價格計價,是被告僅願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嗣後並有追加工程,惟被告僅付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追加減事項報價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工程瑕疪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分別為:水槽下方有缺口未鋪平,亦未鋪磁磚;餐廳天花板之線板與樑柱之接邊處及與鋁窗邊之空隙過大;淋浴室浴間水龍頭未安置水平狀態,亦未置於中央,致歪斜不雅;淋浴間排水孔於鋪磁磚時未提供排水裝置,事後才補裝,影響美觀。浴室二扇門之門框未配合門板漆成白色,卻漆成綠色;因原告未照順序施工,致浴室內櫃子之烤漆面板污損多處;浴室地磚髒污未清除,客廳、廚房多處地磚破損及龜裂;浴室管道間及兩扇門邊牆壁邊角未以白色收邊條收尾,造成磁磚直角邊,極易造成意外;浴室鏡子與旁邊插座間仍有缺洞未補磁磚;乾濕分離沐浴間裝設順序錯誤,致洩水坡度抓錯而嚴重漏水,目前地面排水孔無法排水;餐廳之窗板、牆壁、天花板等處漏水仍未處理,並提出照片二十三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其主張均已修補完畢,如欲改善浴室積水問題,被告應再付款云云。然目前系爭工程尚有前開瑕疪,有照片為證,且原告並不否認目前浴室仍有無法排水之問題,僅主張此乃被告未整體發包,而於其將浴廁之磁磚全部鋪設完成後,始決定由原告再承攬衛浴設備之裝置所致云云,然原告既以從事室內裝潢為業,則縱使其所述為真,但以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應可預見將來可能發生之積水問題,其竟未事先告知被告,而僅留一個排水孔,其他則予全面鋪設磁磚,以致發生無法排水之情事,此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認該等情事係被告所致。是原告既主張如欲修繕應再付款,足認其已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現存之瑕疪,被告當可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查被告主張其自行僱工修復各項瑕疵之費用共四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包括陽台採光罩、漏水之防水責任施工費用為一萬元,其他各項共須十五工,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為三萬七千五百元(各項內容及所須工數詳如附件二所示),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樹旺工程行製作之「廚房、餐廳及浴廁補修估價單」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應屬可信。

⒉伸縮毛巾桿之款項應否扣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伸縮毛巾桿,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查兩造合約之工程款共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其工程項目及金額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為「室內裝修工程」: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第二部分為「浴廁設備工程」:八萬六千五百元;第三部分則為「增加工程」: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被告業已提出該三部分之報價單為證,且其中第三部分之報價單第五項為面盆、伸縮毛巾桿,一支單價為一千九百元,故被告抗辯減除該部分之價金一千九百元,自屬可採。

⒊附件一第四項「室內油漆搬移傢俱」部分:被告抗辯稱各項傢俱均由被告及家人自行移動及搬回原位,僅一座書櫃曾委託原告及某位工人幫忙而已,兩造曾合意每扇門之油漆費用為八百元,原告油漆三扇門之費用僅二千四百元,超過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及其家人固有協力搬動傢俱,但其指原告及工人僅搬動一座書櫃則屬言過其實,況且油漆工一日工資為二千三百元,原告僱請油漆工為被告粉刷五扇門及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線板、牆面等,計工作天四天,總計九千二百元,原告已全數給付油漆工,未得分毫利潤,被告請求扣款,應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兩造合約書之記載,原告承包之工程共分三部分,已如前述,而其中第一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內容包括(1)原主浴廁及公共浴廁更換─原隔間牆敲除、天花板拆除更新、門扇更新;(2)原廚房更新─天花板拆除重做、隔間牆拆除,此有該部分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衡諸常理,原告既承包前開「裝潢」工程,自無於隔間及天花板拆除或更新後不加修飾之理,依一般人之經驗,粉刷油漆係屬於裝潢工程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僱請油漆工為被告粉刷前開項目之工程,當屬於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僱請油漆工之天數及工資均屬實,然被告必須支付工程款仍限於契約約定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將此另行列為追加工程,重覆向被告請款。次查,兩造就渠等曾約定追加油漆之門扇每扇八百元,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數量為五扇,包括房間三扇及浴室二扇;被告則主張數量僅房間三扇,浴室僅油漆門框部分,且門框顏色誤漆成綠色等語。本件原告既未就其確有為被告追加粉刷油漆之門扇數量為五扇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兩造無爭執之數量計算,即二千四百元(800 ×3=2400)。

⒋附件一第五項「餐廳牆面壁板木作」部分:被告抗辯該半高牆原係鋁板,以專業及美學角度不可能任其保持原樣,故應在原告估價中涵蓋,且在施工期間,被告曾問及該牆會如何處理,原告僅告之會以木作處理,並未提及追加款等語。惟查,依前述卷附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第三項餐廳部分所列之十個項目並未包括餐廳牆面壁板之木作,足認此部分並不包括於原契約之中,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則原告將之列為工程追加項目,向被告請款五千元,應可准許。

⒌附件一第六項「餐廳原百葉改為百摺簾布」部分:被告抗辯其至大雅路仙杜瑞拉傢飾詢價,其百摺布簾報價三千四百元,百葉簾報價一千二百元,價差僅二千二百元,原告顯有以低報高及高價低扣之情形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委由龍業室內裝潢行裝設,而該行所報價格即原告報價單上所載之價格,原告並未以低報高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固提出仙杜瑞拉傢飾店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觀之前開估價單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之前開金額為真;又原告亦提出龍業室內裝璜行之估單影本一紙為證,其中百摺簾布、軌道、車工合計三千零四十元(840+1360+840=3040),百葉窗則為八百七十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七十元(0000-000=2170)。

⒍附件一第十六項「更換開關插座工資」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不知原告所指為何等語,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元,應屬無據。

⒎附件一小計欄「百分之二十管理費」部分: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前所有報價均未提及管理費,且依一般習慣亦應已包括管理費,原告不得再以此名目向被告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因其就各項追加工程於報價中皆報以實際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而未含承攬工程統籌管理之合理報酬,而一般承攬之利潤皆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原告始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報酬等語。經查,依兩造合約書,可知渠等係就各部分之承攬報酬約定總價,按理原告於訂約時均已將其應得之利潤計算在總價內,則本約中既未另行約定百分之二十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追加工程之各項報價均係報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則其另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二十管理費九千一百二十元,亦屬無據。

⒏被告另抗辯原告損壞其大門鎖,其更換門鎖支出一千元,請求自其應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經查,前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更換門鎖之情事,但尚無法證明該門鎖係原告所損壞,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加以舉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本約部分,原告尚有四、五等兩二期工程款共十萬零二千八百元未收取,扣除被告自行修繕需支出之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伸縮毛巾桿一千九百元,原告得再請求五萬三千四百元。

⒉附件一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就一至三項、七至十五項合計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未加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另原告就附件一第四、五、六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九千五百七十元(2400+5000+2170=9570)。

⒊將上開金額予以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向告請求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