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及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由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VIBA卡卡號4563─0701─7003─3801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消費記帳新台幣參萬零玖佰貳拾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