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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丁○○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就台中市○○路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基地坐落:台中市○村段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共同委任原告為被告等設計建築圖說並提出設計申請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為期能搶在新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先替被告等代墊初期掛照費並為被告等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設計申請,委任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後續之建築設計事宜及委任報酬再另行約定,詎原告於同日為被告等代墊初期掛照費用二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並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報照之申請後,被告竟不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迭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甚至於原告向被告等詢問後續圖面設計事宜時,被告等亦一再推托不配合辦理,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各一份、繳費收據影本二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中市辦事處「因實施容積管制先行掛號案件繳費辦法」、台灣省政府令、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設計費計算表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實委任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惟本件委任契約所定委任事務係原告應替被告申請至建築執照核發始算完成,原告迄未交付建築執照,被告無須支付執酬。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三十萬元及原告已代被告繳付初期證照費及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各一件及繳費收據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就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及原告已代墊費用為被告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兩造就本件委任事務已否完成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即搶掛建照後被告即需支付委任報酬,而被告則以兩造委任契約所定乃建築執照核發後被告始須給付報酬為辯,經查:

(一)證人甲○○即兩造委任契約之見證人到庭證稱:當初主要是要申請建築執照,伊是當見證人,當時三十萬元是包含建築師代墊及雜費費用,依伊之經驗,如果單建照費用就不止三十萬元,因為請領建照要建築圖說,即建築設計費,掛號時就要有建築圖說,這件依容積率,是可以在六個月內補建築圖說,當初訂約時地主土地上還有問題,為了先掛號,所以訂了二個月業主認為在這期間可以把土地處理好,一般建照如果圖說完備,差不多一個月可以發照,當時沒有約定建築執照下來才可以領三十萬元等語,二造就證人甲○○之證詞均不表爭執,其證言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原告主張本件係為搶掛建照而為委任之情大致相符。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費用所示:一般建築工程費在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九;工程費在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五.五至百分之九;工程費在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建築師酬金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再依卷附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本件工程之造價為五千八百二十一萬元,按上述酬金標準表最低成數計算,本件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設計酬金應在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之譜〔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6.5%)+(00000000×5.5%)+(00000000 -00000000)×5%=0000000〕,與本件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三十萬元顯不相當。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代為申請前開工程建築執照。」,雖未明白約定究係原告僅須代為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即搶掛建照),抑或以建築執照經核發為委任事務完成,惟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詞指「建照費用不只三十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建築執照下來才可以領三十萬元」及本件委任報酬與一般建築師業界完成個案之設計費通常應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等情研判,被告等辯稱本件委任事務應待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始完成、報酬包含全部費用之詞,已難採信。再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四條復約定:「本件委任期間自訂約時起二個月為期限,二個月期滿若欲繼續進行本件工程,委任報酬或費用另行再約定。」等語,就此項約定原告主張係指後續建築圖說設計之報酬及費用,被告雖予否認,苟被告等所辯本件委任事務包含至建築執照核發乙節為真實,則本件新建工程相關之建築設計圖說均須完成並經市政府工務單位核可,始有可能獲准核發建築執照,屆時兩造就此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事務悉已全數完成,何來「繼續進行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應另予約定」之議,益證被告所辯上情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僅止於原告代被告等墊付費用及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後續之建築圖說設計事務則再另予約定等情始符兩造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委任報酬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成之除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並無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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