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九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之本票(即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余東霖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亦未曾簽立本票,即既未簽名亦未蓋印章其於上,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確有「丙○○」之簽名及印文一紙,並有該卷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丙○○」之簽名,其筆順、力道、習慣,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均顯不相同;況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其印章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丙○○」之印文是被告本人所蓋用或授權他人所蓋用,則本件原告丙○○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該票據上債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