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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九三四四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即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1、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而賭博既為刑法明禁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無權向原告行使請求權。2、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但並非賭債。嗣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即以其時效自發票日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其票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三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理由,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無理由。然

(三)次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係原告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合法來源 (即原告究係如何向其借款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有所未盡,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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