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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三號

原告
建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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