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E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伊之印章並未加以否認,僅稱不確定,及系爭支票是公司向原告叫貨所簽發,何以要其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