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四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債權金額未付。且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