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О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郭美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五十之一號一、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五十之一號一、二樓之房屋,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嗣經被告乙○○要求減為一萬一千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一個月份之租金,另被告丙○○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四月九日、八月二日支付三個月份之租金,共計尚欠三萬三千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滿而消滅,惟被告乙○○逾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交還系爭房屋。另被告乙○○積欠三個月份之租金共計三萬三千元;及其逾期不遷,無權占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一萬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亦應與被告乙○○共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乙○○訂有租賃契約,另被告丙○○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積欠租金三萬三千元,且現租約已屆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核與正本相符)、房屋稅繳納明單、存證信函、租金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此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房屋,迄今尚積欠上開金,且租約現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有理由。另被告乙○○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予原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其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終止後及兩造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尚積欠之租金三萬三千元;及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租金一萬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