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4579─6100─0053─8008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發卡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與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