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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4579─6100─0053─8008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發卡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與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