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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告
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均以被告泉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並均經被告瑞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支票經提示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連帶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一、  000000   000000元           PZ0000000    000000
0、  000000   000000元           PZ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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