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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告
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引擎號碼:AHB21010BB6595」

應更正為「引擎號碼:AHB21010BB6569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