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十九萬六千元,另又向訴外人李賢良借款二萬元,屢向被告催索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李賢良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二萬元讓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二十一萬二千元(196000+20000=216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借款係由其妻回娘家向原告所借,且伊事後已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