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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祺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送達郵費)│││├────────┼───────────┼─────────────┤│合計│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五 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聲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